(三)未经合法委托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的;
(五)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六)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未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的;
(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其他违反罚缴分离制度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扣或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需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在15日内制作并送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监督检查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
附件5
鹤壁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落实违法行政处罚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