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机关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
附件4
鹤壁市行政处罚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行政处罚监督检查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制作、使用和案卷归档、管理情况;
(五)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情况;
(六)罚缴分离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有:
(一)实行行政处罚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情况;
(二)现场检查;
(三)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有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
(二)以内设机构名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