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信息公开类别提出)
行政机关公文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
《条例》和
《规定》的要求,在发文呈批时注明其信息公开类别;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对联合发文,主办机关应在与协办机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公文的信息公开类别。
对各级部门代拟,报请上级政府审定印发的各类公文文稿,应根据公文内容在代拟稿中注明其信息公开类别。
第七条 (信息公开类别审核)
审核机构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审核公文的过程中同时审核起草部门提出的信息公开类别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审核机构认为起草部门提出的信息公开类别不符合
《条例》和
《规定》要求的,可商请起草部门重新提出信息公开类别;协商不一致的,可提出审核意见,报公文签发人审定。
对起草部门未提出信息公开类别的公文代拟稿,审核机构应将其及时退回起草部门完善后,再按程序审核送签。
第八条 (信息公开类别审定)
公文的信息公开类别由公文签发人审定。
第九条 (信息公开类别标注)
公文印发时,应在版记处标注其信息公开类别。
第十条 (公开要求)
公文印发后,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信息公开类别,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将该信息通过法定方式全文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其公开办法按照
《规定》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解释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