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向玄武湖水体排放污水。通向玄武湖水体的排污口,必须关闭。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玄武湖水质。玄武湖管理机构发现玄武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布局水生植物,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害的水生动物,但不得投放饵料喂养;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打捞玄武湖水面漂浮物,制止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以及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保持水体、水面清洁。
第二十二条 玄武湖常规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标高十点二米、正负五厘米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引水、排水。
第二十三条 在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游览管理规定,不得破坏景观环境、游览秩序。
第二十四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写污损景物和设施;
(二)擅自砍伐林木,损毁绿地;
(三)捕猎野生动物,擅自捕鱼、采摘植物;
(四)在划定的垂钓区外垂钓;
(五)倾倒、在岸坡堆放或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六)乞讨、打卦、测字、算命等;
(七)其他破坏景区资源、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玄武湖公园保护和发展规划;
(二)参与编制景区详细规划、制定景区设计;
(三)承担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四)监督检查景区内公园园景园容养护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审核景区设置旅游服务设施的方案;
(六)指导景区内园林绿化、专类园建设、游览服务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与管辖履行规划建设、水体保护、文物保护等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