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3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地税发〔2005〕398号)
11.关于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459号)
12.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部分转发意见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460号)
13.关于废止《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523号)
14.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516号)
15.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122号)
16.关于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14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
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
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1日 深地税发〔2004〕893号)
各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以下简称《通知》)予以转发,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4年7月1日起,对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的计算应按《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为准;2004年6月30日前,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从入境之日起计算,离境之日可不算在内。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三条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
二、认定境内无住所个人在华纳税义务后,在计算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应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
一条和《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在中国境内、境外实际工作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