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2010年6月18日 粤财综〔2010〕9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含系统内调拨)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即汽油按27元/吨,柴油按22元/吨)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企业的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稻田排灌和脱粒用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天然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气态天然气(标准大气压和室温条件下)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液化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液化气按0.04元/立方米(即17元/吨)征收;
(五)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不含发电取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暂缓征收;
(六)对省级基础电信运营商的通信业务收入和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分别按0.1%和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地税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价格调节基金设立的征收项目,市、县不得重复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