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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及零售票据,不按规定时限销毁票据;
  (六)转借POS机(医保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给非定点单位或个人使用;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
  (八)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将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
  (九)将未经备案的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套用备案医师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
  (十)以天津市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名义做广告;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二)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定,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中止医保服务协议,中止期为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并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协议中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解除协议。协议中止期间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市人力社保、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不再将其列入定点医疗机构名录。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诚信等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九条 纳入医保定点管理的零售药店应当诚信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内容。医保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品;
  (二)编造、变造外购处方,骗取医保资金;
  (三)将非医保支付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替换为医保支付的药品出售,骗取医保资金;
  (四)将未参保人员药品费以参保人员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
  (五)利用参保人员医保凭证,通过编造购药记录等非法手段,骗取医保资金;
  (六)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定点零售药店专用票据,不按规定时限销毁票据;
  (七)编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明细等医保有关材料,骗取医保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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