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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和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第七条 属于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城乡社区(村)卫生站(室)实行医保定点管理,其人员、财务、票据、药品、信息化系统等应当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能够保证医保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五)具备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能力;
  (六)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
  第九条 申请成为定点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所在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交必要的证明和相关材料。初步审查合格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进行公示考察。公示考察期为6个月,公示考察期内按照定点服务机构的要求进行管理,但不与医保经办机构发生费用结算关系。
  第十条 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与医保定点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医保管理机构建设或医保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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