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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0〕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运行秩序和基金安全,规范医保就医诊疗行为,促进医保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范围内参加医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诊疗、定点零售药店售药和医保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保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坚持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坚持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引导各方自我约束、自我管理。

第二章 定点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下同)。
  第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医保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法人基本情况;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服务范围;
  (三)医保基金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
  (四)协议双方不能履行服务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协议中止、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协议有效期限;
  (七)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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