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需报党委或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备案)的,市长作出决策后,按程序报党委或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备案)。
第七节 决策公开
第三十条 市长对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机关不得实施。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根据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市政府法制办是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实施单位具体负责评估工作。
决策实施后,进行检查、调查、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制定的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经政府市长审定,并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出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也可以向市政府提出。
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