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合法性论证、成本效益分析时,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专业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以上论证的顺序按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由承办单位确定。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不需要进行以上某一论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四节 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方案草案在经过风险评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合法性论证、成本效益分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座谈、协商等方式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涉及特定群体或特殊管理相对人并可能影响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应在特定群体或特殊管理相对人中选取一定数量的代表参加座谈会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二十条 经过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决策方案草案,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并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
第五节 决策方案草案的提交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反复协调,形成提交决策机关决策的方案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