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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2010)

  第六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承储企业可以在外埠储存市储备粮。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承储企业的储存责任、储存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市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承储合同。

  第九条 本市建立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本市加强市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库、质量检验设施和设备等市储备粮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实际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采购,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外)定向采购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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