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会计档案保管人员应当监督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的全过程,严禁查阅或复制人员在会计档案上涂写、拆封或替换资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予以销毁:
(一)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至该事项完结时再予销毁;建设单位保管期满但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应当保管至项目建设完毕后五年再予销毁。
(二)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当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2、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3、应当销毁会计档案中有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的,由档案机构与会计机构共同对其单独取出立卷,并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4、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5、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之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逐一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监销人和销毁人在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由监销人员以书面形式将监销情况报告单位负责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纸质会计档案与其它存储介质的会计档案,按照有关法规和本规范规定进行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
第一百四十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资料按文书档案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本单位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本单位制定的预算、计划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
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起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人员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六条 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管理需要,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岗位责任制;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会计工作交接办法;会计岗位及人员的从业条件、任免、考核、奖惩办法等。
第一百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管理机构的设置建立适合本单位的授权批准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经济业务事项的审批人员和审核人员;批准范围、批准权限、批准程序、责任承担等。
单位内部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单位应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包括:授权批准与业务执行分离;业务经办与审核职务分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记录分离;保管与会计记录分离;保管与稽核分离;出纳与会计职务分离;记录总账与记录日记账职务分离等。
第一百五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针对财务风险(筹资、投资)、经营风险(信用、合同)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管理系统。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风险种类、内容和控制点;对各风险控制点的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控制风险的奖惩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控制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用改进措施等。
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实行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具体实施办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黑龙江省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及采购具体方式、招投标、招投标程序、采购环节监督和具体采购环节的法律责任等实施办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收入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收入的分类及具体项目;收费管理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支出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支出的具体分类及界限;支出的审批程序;审批人员的权限和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结余分配制度。结余分配制度要以财政财务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基础,不能与之相抵触。主要内容包括:结余分配前的扣除项目;分配方法及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用资金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专用资金的种类;管理原则和办法;支出的审批程序;审批人的权限和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基建项目计划和预算的制定;资金来源;审批程序;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基建支出审批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其经营业务、规模大小和管理水平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满足管理需要的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的签署、传递、汇集程序及要求等。
事业单位一般应制作或填制采购、保管、劳动工资、货币资金收支、债权债务、财产清查等方面的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的格式和记录内容,应当由会计部门协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旦确定则应当保持其相对稳定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金管理制度。包括:现金的使用范围;库存现金限额;现金管理办法等。
(二)银行存款管理制度。包括:银行开户管理、备案印章分管;支付结算审批制度;存款清查制度等。
(三)应收款项和长短期借款管理制度。包括:结算和催收制度(重点规范发生债权业务时应履行的程序、债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审批领导应承担的责任和监督管理机制等);核销坏账审批程序等。
(四)存货管理制度。包括:存货的分类、计量、计价、储备定额、购买、验收、出库、领用、保管、清查、盘存、记录、报告等。
(五)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的风险论证、收益论证、报批手续、投资计价方法等。
(六)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包括:固定资产的分类、标准、计价方法、清查办法、保管、维修、转让、报废等。
(七)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包括: 无形资产的分类、标准、取得、计价、使用、评估、保密、转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