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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二)本年各账户余额结转记入下年账簿相应账户时,直接将上年账户余额同方向记入下年账簿相应账户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并标明借贷方向;在日期栏填写1月1日;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下年度账户名称有变化的,应当在摘要栏注明“从上年[账户名称]转来”。
  第一百一十八条 活页式会计账簿在年度终了应当按以下规定重新装订成册:
  (一)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重新编定页号和编定账户目录;
  (二)用坚固耐用的纸张做封面、封底,装订成册,并在装订封口处加盖骑缝财务专用章;
  (三)在封面、封脊处标明会计账簿名称和年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会计账簿应当每年更换一次。财产物资明细账(卡)、债权债务明细账、备查账簿等,能够满足下年度使用的,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九节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会计报告制度规定编制内部会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结账日编制,不得提前或者延迟。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本规范的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制度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确认净资产,并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按结账日结出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检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经济事项,其确认、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真实的经济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人员的授意、指使、强令,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内容、编制说明和要求,依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金额出现负数的,以“-”号表示。
  (二)“编制单位”应当填写编制行政事业单位的全称,并加盖公章。汇总报表应当在单位全称后面注明“(汇总)”字样。
  (三)“编制日期”应当填写报告期结账日时间或单位批准报出日时间。
  (四)制表人、会计主管、总会计师、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加盖单位规定的名章;表底如有应填报项目须据实填报。
  (五)各种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做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编排页码,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必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及时对外(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单位提供部分或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的单位应当根据其出示的依据予以提供;未出示法律、法规依据的,单位有权予以拒绝。
  第一百三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一百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内部会计报表的具体设置种类、格式、编制说明和要求;财务会计分析的种类及其主要内容,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第十节 会计档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本规范的规定,对会计档案进行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会计档案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类:年度和会计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内部会计报表、财务分析等。
  (四)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和银行对账单,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和查阅登记清册,会计科目名称对比明细表,会计印章启用、交接、封存或销毁记录,财产清查资料,审计报告等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
  实行两级核算的单位,各部门形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核算资料也是单位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会计机构应当于年度终了时,按照以下规定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一)按照会计档案的分类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并编制案卷号;
  (二)按照会计档案分类和编定的卷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并由会计档案保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签字或盖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归档和保管:
  (一)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由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按上条规定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后移交给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仍由会计机构内部指定的人员保管。
  (二)移交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档案机构在保持原封装的基础上可参照原案卷号重新编制会计档案号。确需拆封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
  (三)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采取防盗、防火、防潮、防虫等安全措施,做到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四)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应当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保管期限计算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一百三十六条 移交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移交人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接管人按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核收,并由档案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人和接管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单位之间办理会计档案移交的,还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书,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单位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应当持该单位证明材料,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办理查阅或复制登记手续;单位内部人员查阅会计档案,经档案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查阅登记手续。
  (二)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1、由会计档案保管人根据单位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将查阅单位名称、查阅初始时间、批件名称、查阅目的和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填写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相应栏内。
  2、向查阅或复制人提供会计档案,由查阅或复制人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借阅栏签字或盖章。
  3、查阅或复制完毕交回会计档案时,由会计档案保管人员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记录查阅或复制内容,并由查阅或复制人员和档案保管人员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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