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和业务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第六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一贯性原则,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和明细科目;不得用简称、省略号等符号或编号代替科目名称。
第六节 原始凭证
第七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取得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七十一条 原始凭证分为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
第七十二条 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凭证的名称;
(二)填制凭证的日期;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内容;
(五)经济业务内容的数量、单位、单价、金额;
(六)制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七)出具凭证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第七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使用统一印制原始凭证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和使用。发票必须有税务部门监制印章,政府及非营利单位出具的收据必须有财政部门监制印章。
第七十四条 原始凭证的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增值税等专用发货票的填制应当符合相关税法和税务部门要求。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应当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应当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第七十五条 一式多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
一式多联的发货票或收据,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准单独销毁。
第七十六条 销货退回的,除按规定填制退货发货票(红字)外,还必须有验收入库单;退款时,必须取得退货方的收款收据或银行结算凭单,不准以退货发货票代替收款收据。
第七十七条 借款的借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借据。
第七十八条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并附原始凭证复印件,进行结算。
第七十九条 原始凭证,除车、船票等类似凭证外,一般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盖印章::
(一)外来原始凭证应当有出具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章、或业务专用章,以及制单和收(付)款人员名章;个人出具的凭证必须签名,或同时加盖名章,并应填明个人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
(二)对外出具原始凭证,应当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章、或业务专用章,以及制单和收(付)款人员名章。
(三)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制单人员、经办部门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条 经上级单位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原件或复印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批准文件需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原始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八十一条 有附件的原始凭证,应当在原始凭证上注明附件的自然张数,原始凭证与附件的有效金额应当相等。附件应当按以下要求粘贴:
(一)各种附件应当粘附在原始凭证背面;附件张数过多可另行粘贴,并附在原始凭证之后。粘贴时,不准遮盖附件的报销金额及其基本内容。
(二)公共电汽车及地铁车票,只粘贴报销金额部分;卡片式车船票应当将票面撕下粘贴。
(三)规格较大的附件,应当按记账凭证大小折叠;如有破损应当粘贴补齐。
第八十二条 原始凭证须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审批人审批签字或盖章、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授权审核人审核签字或盖章。
经办人员、审批人员和审核人员无论采用签字或盖章哪一种方式,一经采用,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十三条 对原始凭证的审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位应当明确对原始凭证的审核授权。
(二)原始凭证审核的基本原则:
1、以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为依据;
2、以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单位规章为准绳。
(三)原始凭证审核的基本内容:
1、原始凭证的填制是否符合原始凭证填制规范要求;
2、经办人是否签名或盖章,审批人是否按规定审批程序、内容审批;
3、原始凭证反映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4、原始凭证反映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四)原始凭证审核结果的处理:
1、对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核定并签字或盖章。
2、经审核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当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3、经审核为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更正或补充。
第八十四条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发现错误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更正:
(一)外来原始凭证存在非金额错误的由出具单位或个人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压盖出具单位或个人印章;存在金额错误的由出具单位或个人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二)自制原始凭证错误的,应当重新填制。
第八十五条 外来原始凭证遗失或破损严重无法辨认时,应当取得出具单位或个人盖有公章或签名的证明(注明原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车、船、飞机票),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节 记账凭证
第八十六条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单位可以使用专门的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作为记账凭证;规模小、经济业务量较少的单位,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单位无论使用何种记账凭证,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十七条 记账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记账凭证名称;
(二)填制记账凭证日期;
(三)记账凭证编号;
(四)经济业务事项内容摘要;
(五)会计总账、明细账科目;
(六)应借、应贷金额及记账符号;
(七)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八)制单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涉及收款和付款的记账凭证还应当有出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八条 记账凭证的填制:
(一) 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二)记账凭证填制日期应当以会计部门受理会计事项日期为准,年、月、日应当填写齐全。
(三)记账凭证摘要填制要点:
1、填制记账凭证摘要应当简明扼要反映经济业务内容;
2、现金、银行存款的收、付款项,应写明收付款的对象、主要内容、结算种类或支票号码;
3、财产、物资增减事项,应写明物资名称,品种过多时,可略为类别、单位简称;
4、往来款项要写明对方单位和款项内容;
5、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损溢,应写明对象和内容;
6、调整账目事项,应写明被调整账目的记账凭证日期、编号及原因,并制作必要的自制原始凭证加以说明;
7、待摊及预提事项,应写明摊提内容及期限;
8、内部转账事项,应写明事项内容,并制作必要的自制原始凭证加以说明。
(四)填制会计分录,应按现行会计制度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和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填制,不得改变核算内容及账户对应关系。
第八十九条 使用专用记账凭证的单位,对于将现金存入银行、从银行存款中提取现金,或办理各银行存款之间的划转业务,一律填制付款凭证,不填制收款凭证,以免重复记账。
第九十条 记账凭证按月或按年顺序自然编号。编号时,可采用单一统一编号的形式,即每张记账凭证只有一个编号;也可采用双式统一编号的形式,即每张记账凭证有两个编号,如一个编号是由总账会计统一按记账凭证顺序编号,另一个编号是由出纳根据需要将涉及现金和银行存款收、付的记账凭证顺序编号。单位不论采用哪种编号形式,一经确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