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努力钻研业务、及时更新知识,增强职业判断能力,适应工作要求,做到提高技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预算收支、业务流程和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财务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积极参与预测、决策,做到参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有鲜明的服务意识,文明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强化服务。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
第五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发生以下变动情况时,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一)调离本单位、在单位内部调离会计工作岗位或离职;
(二)会计工作岗位变动;
(三)因病或其他原因临时离岗预计超过一个季度的,及其恢复工作的;
(四)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
第三十二条 移交人员未履行完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前,不得离开原会计工作岗位,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离或离职的手续。
接替人员到任开始接管移交人员会计岗位之日为会计交接基准日。
移交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不含本日,下同)已受理会计事项的处理,接替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移交人员未了的和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后发生的会计事项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工作交接,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督交接。一般会计人员交接,应当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督交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应当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必要时可由上级单位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存在以下四种情况之一时,上级单位应当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一)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二)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责成撤换不合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存在利益冲突等情况而不宜由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的;
(四)上级单位认为其他有必要会同监督交接的。
第三十四条 移交人员必须将所经管的会计档案、资料及其物品等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具体移交事项如下:
(一)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各类会计印章、文件资料;
(三)未使用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等;
(四)货币资金等其他实物资产;
(五)会计软件及密码、数据存储介质(含磁带、磁盘、光盘等非纸质存储介质,下同)及相关资料;
(六)未了事项和疑难、特殊问题说明;
(七)其他需要移交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办理移交手续前,移交人员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会计事项、未填制记账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未登记会计账簿的,应当登记完毕,并在各账户最后一笔余额上加盖移交人员名章;
(三)核对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和银行对账单余额,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就未达账项逐一说明情况;
(四)核对账目,做到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相符;
(五)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六)整理应当移交的各项资料;
(七)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移交的具体事项。
移交清册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会计工作交接原因,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姓名、职务,会计交接基准日,具体移交事项,需说明的问题,移交清册及附件页数,交接完毕时间等。
第三十六条 交接双方应当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应当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出现账实不符,由移交人员负责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完整无缺。如有短缺、不完整,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的各会计账簿的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规定栏次内,签名并加盖名章;
(四)检查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是否相符。
第三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会计数据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接替人员应当将书面会计资料与数据存储介质内容进行检查核对,并对会计数据备份存档。
第三十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当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和特殊的财务收支及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九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当在移交清册上签字和盖章。移交清册应当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第四十条 接替人员应当在年度内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另立新账。
第四十一条 临时离岗不能工作预计不超过一个季度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人员代理,可不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恢复工作时,被代理人应当立即对代理人处理的会计事项进行核对,对核对出的问题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及时处理,并对代理期间处理的会计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移交人员拒绝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指定他人代办移交。移交人员并不因此而转移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因故被撤并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并将会计档案等应移交事项移交给上级单位或其确定的接收部门。未移交完毕留守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会计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季度和月度。半年、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年度、半年、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止日期确定。
第四十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有人民币以外货币收支的单位,在记账时应当折合为人民币反映。
经济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有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收支,在记账时应当折算为记账本位币;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合为人民币。
第四十八条 境外(指中国行政区域外,下同)设立的单位向国内(指中国行政区域内,下同)有关部门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合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九条 外币业务折算汇率应当采用经济业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也可采用经济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基准汇率。无基准汇率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汇率,以美元为中介进行套算,以套算汇率作为基准汇率。
第五十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以“借”、“贷”作为记账符号。
第五十一条 每月末、季末、半年末、年末的最后一天为结账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结账日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
第五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规范的相应规定。
第二节 会计核算内容和程序
第五十四条 单位发生的以下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