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人员应当每年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
项目负责人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30学时。
项目管理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20学时;其中,专职安全员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开工前,现场项目部应当明确项目管理岗位、人员及责任。
第十八条 现场项目部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进场从业人员进行登记,建立管理档案,人员调整时应当及时更新;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人员须挂牌上岗。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2个及以上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其中一个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已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应当于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监督站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一)发包方与施工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的;
(三)因个人身体等原因不适合担任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
在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管理人员的,施工企业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开工条件审查时,应当核查从业人员的资格、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增加、减少或变更时,应当动态核查人员资格和配备情况;从业人员资格、配备不符合本规定的,责令整改或暂停施工;施工企业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时,应当报告市政监督站。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现场项目部培训教育计划和方案,对培训教育考核进行见证;动态核查从业人员管理档案,检查从业人员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根据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核查施工现场项目部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人员的动态管理;发现从业人员在工程项目管理中未履行岗位职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监督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