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鼓励和支持在农村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建立农村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九、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发展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十、新建、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必须按照散装水泥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否则,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达到70%发放能力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节能减排环保标准。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报当地散装水泥机构备案。否则,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十二、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水泥制品(含使用水泥的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
十三、按照本通知第五、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的,施工单位应告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进行确认。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尘、噪音、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十四、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十五、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汽车泵送混凝土车等在市区优先通行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