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规划建设综合性的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体育健身场所、配置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体育健身提供必要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建设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面向社会的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收取门票的公园、旅游景区应当对日常健身的个人实行门票优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体育健身设施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