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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比选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通过各类媒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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