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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四条 规定,“起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对有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文件的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文本;
  (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规定,“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自接到该草案之日起十日内,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核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制定机关不得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定,“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该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制定机关的办公部门、办公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途径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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