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现将《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5号令)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意见》(黑政法发〔2008〕8号)发给你们(见厅网站),请遵照执行。并将省政府5号令中涉及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的主要规定摘录如下:
  第二条 规定,“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和合法性审核工作。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法制机构并负责下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审核、公布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 规定,“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所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规定,“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增强操作性和有效性。”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