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环境保护厅污染防治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处务会参加人员、会签处室负责人、主管副厅长、常务副厅长、厅长、厅长办公会参加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
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以批准: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四、申请与受理
(一)所需材料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汇报材料;
3.危险废物经营专业人员明细表、学历、职称证(原件及复印件)、主要技术人员的工作简历;
4.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货物营运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危险废物运输工具清单(包括车辆型号、运输年限等);
5.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基本资料;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意见;
7.危险废物处置技术和工艺流程材料;
8.保证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急救措施;
9.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要求出具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及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10.省危险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技术评估报告。
(二)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环保厅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并告知其受理部门。
五、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承办人B会审后报处长审核,处长组织召开处务会集体研究提出处室意见送厅办公室核稿,呈报分管副厅长签批。处长无法审核,由处长授权的副处长审核并召开处务会;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厅长无法指定,由常务副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
(二)需要征求有关处室意见的,由主管厅长或厅办公室转给相关处室会签。
(三)特殊种类或处于敏感地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由主管副厅长提议交由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审批。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文本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长期公布(http://www.hljdep.gov.cn/)。
批准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公布7个工作日以上。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审核时间)作出许可决定。
八、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流程图(略)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许可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危险废物管理中心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主任、主任、主任办公会参加人员、分管固体废物管理工作副厅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转移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以审批:
(一)省内申请危险废物转移的单位,必须制定危险废物转移计划;
(二)接受单位必须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三)转移双方必须签订危险废物转移协议;
(四)运输危险废物单位必须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与受理
(一)所需材料
1.危险废物转移计划。
2.接受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
3.危险废物转移协议。
4.运输单位持有的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资料。
(二)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危险废物转移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环保厅审批的,不予受理,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告知危险废物转移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五、审查与决定
1.承办人A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征求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及接受地所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意见。
2.经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及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承办人A根据审查意见,起草危险废物转移函,承办人B会审后连同申报材料报主任审核,经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提出审查意见。主任签字后报分管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副厅长签批,作出审批决定(主任无法签字时,由副主任代签;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时,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厅长无法指定,由常务副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
3.被批准移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向承办人A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4.危险废物移出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告知所在地省和市级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告知接受地省、市级环保部门。市级环保部门进行转移前的现场监督。
5.承办人A接到报告的当日或次日,将转移情况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接受地以外省级环保部门。
6.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计划必须说明,一次批复有效期不超过1年,每次转移完后,移出单位要在转移结束后2日内将联单第二联交省危险废物管理中心。
7.一次批复的危险废物转移结束后,承办人A应将本批次转移情况函告相关地市级环保部门。
8.承办人B将审批有关申请材料、审批文件等资料立卷归档。
六、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特殊的,经分管副厅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示范文本及相关材料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http://www.hljdep.gov.cn)长期公布。
审批结果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公布7个工作日以上。
八、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许可审批工作流程图(略)
环境违法行为(固体废物)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厅政法处”)、省危险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危废中心”)
调查取证责任人:承办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副主任、主任、主管固体废物管理工作副厅长
审查决定责任人:承办人(承办人A,承办人B)、处长、主管政策法规工作副厅长、厅行政处罚委员会成员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机关“三定”实施方案〉的通知》(黑环发〔2009〕85号)规定:“省危险废物管理中心受厅委托,承担对违反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罚的相关工作”,“负责有关危险废物违法案件的现场调查取证,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文书。”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黑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固体废物)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固体废物保护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危险废物管理中心承办人A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经科长审核后报副主任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固体废物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固体废物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危废中心承办人A组织不少于3人(危废中心2人,案发地环保部门不少于1人)进行调查取证,撰写《环境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分管副主任审核,并提交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经主任签批后报送厅政法处审查。
(三)审查
厅政法处承办人A对危废中心报送的《环境案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可对有关违法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并形成初步审查意见,由处长核签。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危废中心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危废中心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厅政法处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固体废物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危废中心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固体废物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危废中心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危废中心承办人A所起草的告知书经厅政法处审核后,由危废中心报主管固体废物工作的副厅长审批(主管固体废物工作的副厅长无法签批时,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经批准后,厅政法处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危废中心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厅政法处承办人B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厅政法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厅政法处承办人A提出处理意见,经处务会讨论形成政法处意见后报送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审批(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无法签批时,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报厅行政处罚委员会审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危废中心承办人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厅政法处审核后报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签发。危废中心承办人B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厅政法处牵头,危废中心配合,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由危废中心承办人B立卷归档。
五、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http://www.hljdep.gov.cn/)公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网站公布7个工作日以上。
六、处罚决定时限
固体废物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72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监测、鉴定等不计入上述时限,但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批准,由厅政法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七、监督检查与绩效考核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件:1.环境违法行为(固体废物)处罚工作流程图(略)
2.黑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固体废物)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附2:黑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固体废物)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处罚标准
| 具体情形
| 具体裁量标准
| 处罚依据
|
1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当事人初次违法,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当事人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当事人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两次以上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
|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5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实际产生量,5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
|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备原值50万元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设备原值50-10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设备原值100-20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设备原值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4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月处理量50吨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月处理量50吨-20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月处理量20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5
|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1000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6
|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转移2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转移20吨-5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转移50吨-10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转移10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7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1000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8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丢弃、遗撒1-3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丢弃、遗撒3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9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0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1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2
|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款。
| 逾期不缴纳的
| 处以应缴纳数额1倍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对年度内第2次逾期不缴纳的
| 处以应缴纳数额2倍的罚款
|
对年度内第3次及3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
| 处以应缴纳数额3倍的罚款
|
13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4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5
|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混合量1吨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混合量1-5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混合量5-1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混合量1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6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混合量1吨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混合量1-5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混合量5-1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混合量1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7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载运500克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载运500-5000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载运5-10千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载运10千克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8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容量30立方米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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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量30-10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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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量100-50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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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原值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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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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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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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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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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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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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弃、遗撒1-3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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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弃、遗撒3-5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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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弃、遗撒5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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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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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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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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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倍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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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5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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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处置费用为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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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节轻微的
| 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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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 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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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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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一般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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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较大事故的
| 处8万元以上15以下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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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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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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