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转移审批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转移审批与备案工作流程图(略)
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辐射环境监督站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副站长、站长、站务会参加人员、验收组成员,会签处室负责人、主管副厅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机关“三定”实施方案〉的通知》(黑环发〔2009〕85号)规定:“辐射站负责核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电磁辐射设施和装置、放射性物品运输、输变电设施和线路及信号站台等涉核与辐射安全项目的‘三同时’管理工作。”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的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予以批准: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四、申请与受理
(一)所需材料
1.建设单位申请验收的正式文件1份。
2.辐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6份或辐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5份。
3.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6份。
4.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工作总结1份。
(二)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受理权限规定不属于省辐射站受理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五、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B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审查监测报告(表),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有关环保验收条件,提出验收意见。需技术评审的,应组织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项目进行技术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二)承办人A根据验收组提交的验收意见拟写复审意见,一并报分管副站长审核,提交站务会集体研究决定,由站长签发后送省厅办公室核稿,呈报主管副厅长签批。站长无法签发,由站长授权的副站长组织召开站务会并签发;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厅长无法指定,由常务副厅长指定其他领导签批。
(三)需要征求有关处室意见的,由主管副厅长或厅办公室批转相关处室会签。
(四)环境污染较重或处于敏感地区的辐射项目,由主管副厅长提议由厅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审批。
六、公示
本制度文本和辐射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资料及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长期公布(http://www.hljdep.gov.cn)。
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结果在决定下达之日起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七、完成验收时限
自受理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技术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计入上述时限。)在审查决定环节进行技术评审。
八、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工作流程图(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以下简称“辐射站”)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副站长、站长、站务会参加人员、现场检查人员、主管副厅长
二、许可权力行使依据
(一)国务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六条规定: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机关“三定”实施方案〉的通知》(黑环发〔2009〕85号)规定:“省辐射环境监督站负责建立并组织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和放射源安全许可制度,核发放射源安全证。”
三、受理范围和许可标准
(一)受理范围
1.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单位;
2.销售Ⅰ类放射源的单位;
3.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单位;
4.使用医用短寿命甲、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
5.销售、使用Ⅱ、Ⅲ、Ⅳ、Ⅴ类放射源及Ⅱ类射线装置的单位。
(二)许可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单位应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
1.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2.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或省级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3.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5.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6.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7.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8.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1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四、受理
(一)所需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2.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加盖公章);
4.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5.满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至第
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帐管理制度、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及应急预案、废放射源处置方案等;
6.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以A4纸装订成册,加盖骑缝章。相关表格及示范文本可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资料下载区(http://www.hljdep.gov.cn)下载或到辐射站领取。
(二)受理
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五、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承办人A根据审查情况写出书面审查意见,交承办人B。
(二)承办人B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不少于3人(辐射站2人,申请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不少于1人)的核查组,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实施现场核查,拟制现场核查意见,核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现场核查意见拟制辐射安全许可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意见一并交分管副站长审核,经站务会集体研究提出许可意见。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决定许可,由站长签字后报主管副厅长签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站长无法签字时,由分管副站长代签;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时,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
(四)承办人B将批准后的行政许可相关信息录入“黑龙江省辐射安全许可信息数据库”,将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意见、行政许可意见立卷归档。
(五)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领取或送达辐射安全许可证。
六、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示范文本及相关材料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http://www.hljdep.gov.cn)长期公布。
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情况通知申请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八、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工作流程图(略)
环境违法行为(辐射)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厅政法处”)、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以下简称“辐射站”)
调查取证责任人:辐射站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副站长、站务会参加人员、站长、主管辐射监管工作副厅长
审查决定责任人:厅政法处承办人A、承办人B、处长、主管政策法规工作副厅长、厅行政处罚委员会参加人员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一)国务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编〔2009〕136号)规定:“黑龙江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行使辐射环境监督管理职能”。
(三)《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机关“三定”实施方案〉的通知》(黑环发〔2009〕85号)规定:“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受厅委托,承担对违反核安全、辐射环境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罚的相关工作”。“负责有关核与辐射安全和辐射环境违法案件的现场调查取证,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文书。”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黑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辐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辐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辐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辐射站管理科承办人A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经科长审核后报分管副站长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辐射环境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辐射环境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辐射站监察科承办人A组织不少于3人(辐射站2人,案发地环保部门不少于1人)进行调查取证,撰写《环境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分管副站长审核,并提交站务会集体研究决定,经站长签批后送厅政法处审查。
(三)审查
厅政法处承办人A对辐射站报送的《环境案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初步审查意见,由处长核签。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辐射站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辐射站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厅政法处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辐射环境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辐射站监察科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辐射环境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辐射站监察科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监察科承办人A所起草的告知书经厅政法处审核后,由辐射站报主管辐射监管工作的副厅长审批(主管辐射监管工作的副厅长无法签批时,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经批准后,厅政法处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辐射站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厅政法处承办人B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厅政法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厅政法处承办人A提出处理意见,经处务会讨论形成政法处意见后报送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审批(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无法签批时,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报厅行政处罚委员会审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辐射站监察科承办人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厅政法处审核后报主管副厅长签发。辐射站监察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厅政法处牵头,辐射站配合,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辐射站管理科承办人B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五、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网站长期公布(http://www.hljdep.gov.cn/),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网站公布7个工作日以上。
六、处罚决定时限
辐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72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但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批准,由厅政法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七、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1.环境违法行为(辐射)处罚工作流程图(略)
2.黑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辐射)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附2:黑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辐射)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处罚标准
| 具体情形
| 具体裁量标准
| 处罚依据
|
1
|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按时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但报送的内容不全或有错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按时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但报送的内容不全或有错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时报送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初次违法,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拒绝现场检查,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两次以上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或拒绝现场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在被检查时,故意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或暴力拒绝现场检查,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
| 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 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还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擅自开工但未建成,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
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还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擅自建成或擅自投入运行、生产和使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造成了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4
|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造但未经环保部门备案,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造但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没有建造,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未建造、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了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处以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5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6
|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当事人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已建造尾矿库但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未建造尾矿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7
|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对环境影响轻微,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对环境影响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对环境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8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对环境影响轻微,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对环境影响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对环境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9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对环境影响轻微,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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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对环境影响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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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对环境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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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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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对环境影响轻微,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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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对环境影响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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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对环境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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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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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内改正,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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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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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10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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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拒不改正,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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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10日以内改正,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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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10日以上20日以内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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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20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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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拒不改正,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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