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产日期、孕产结果、迁入迁出和再生育手续申请延续等生育手续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变更生育登记信息。
第十五条 生育手续登记资料应按当期的和存档的分类定期整理。整理时应对已批准且未生育的生育登记事项进行结转,纳入当期生育登记管理;生育子女、终止妊娠、户籍迁出或生育手续超出有效期的,生育手续登记资料要进行归档处理,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生育手续登记中《生育登记单》、《生育告知单》和生育登记中的编码应保持一致,实行统一的编码规则。
生育登记编码共11位。其中,1-2位为年度码,取年度的后两位;3-4位为市级码,本市审核登记的为02,由外省市发放在本市换发生育手续的为00。5-6位为县级码,7-8位为乡级码。县、乡级码由人口计生部门按当地行政区划代码排序,报上级备案。符合
《条例》第
十八条再生育的,乡级码为00,符合
《条例》第
十九条再生育的,乡级码为99。9-11位为顺序码,根据管辖权限,按年度从001开始依次排序,年度审批顺序码超过999的,千位数用字母替代:A代表10,B代表11,C代表12,……依此类推。
格式如下:
年度码 市级码 县级码 乡级码 顺序码
×× ×× ×× ×× ×××
第十七条 办理生育手续登记后在市内迁移的,迁入地乡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向迁出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相关情况,进行登记和管理。
在外省市办理生育手续后户籍迁入的,迁入地乡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本地的生育政策规定,符合或已怀孕的为其登记、换发生育手续,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迁入人员中属再生育给予登记的,应要求原审批单位出具两份办理再生育手续审批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递交登记单位存档,一份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育手续存档资料实行审批和归档统一的原则。初育手续应在乡级存档;再生育手续应在审批机关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