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处罚情节)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裁量实施
第十五条 (纠正违法)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 (职能分离)
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工作机制。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再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法律审核)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讨论。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陈述、申辩及听证)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依法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