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确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