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提供他人从事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利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收劳动者,应当向其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四)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六)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用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