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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第十八条 对设置验票站查验运煤凭证实施税收管理的煤矿。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税源管理部门按月将其申报的生产销售数据与过站记录进行比对,结合过站记录对申报信息进行评估分析;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按月将其核定定额与过站记录进行比对,过站记录小于核定数的,按核定数计征税款,过站记录大于核定数的,按过站记录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影响税收征管监控时,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

  (一)因设备检修或其他原因停产时,应在停产前报告;

  (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发生突发性事故导致停产的,应在停产后的1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的特殊情况报告均须提交书面材料,便于主管地税机关存档核实;因巷道掘进期间的减产,除提交书面报告外,还应在企业现场存留掘进时开采出的非原煤的其他土、石物,便于主管地税机关的现场核实。

第六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时,地税机关受理申报人员应将纳税申报表或其他部门代征代扣税款的完税凭证、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等进行逻辑审核和数量比对,以审核申报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征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以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代征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煤炭行业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申报缴纳所鉴定的各项税费。

  对省内跨地区开采的煤炭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按照规定其分支机构不用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煤炭行业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煤矿设计产量、实际开采情况、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煤炭价格信息以及其它纳税资料等,按月核定煤炭产量、计税金额、应缴税费额,纳税人按照核定的应缴各项税费按月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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