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安装远程监控系统条件暂不成熟的地方,可委托政府设置的验票站,对过往运煤车辆查验运煤凭证,并将销售方、收货方、完税证号、煤种、数量、售价、承运人及车号等相关数据进行记录,作为纳税评估的参考依据。
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在安装远程监控设备的井口或验票站安装可视监控设施,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对销售渠道稳定,定点向电厂供煤的煤矿,地税机关可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按规定与电厂或当地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设立的煤款结算单位签订代征协议,委托其代征供煤煤矿应缴地方各税(费)。
第十四条 实施煤炭远程监控的地方,税收管理员应每天定时查阅各自负责监测管理的煤矿的动态信息数据,做好监测记录,保证煤矿企业产量数据的原始性、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性。随时检查网络连通和数据传输情况,故障报警要及时掌握、及时排查,及时联系设备维修人员查找原因,排除故障。对故障原因及排除措施、结果等内容做好监测分析记录。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利用征管软件提供的征管数据及人工采集的煤炭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资金流转等信息,与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横向、纵向比对分析,可采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所列模型和指标,结合其他有效方法,做好纳税评估工作,通过评估加强日常税收管理,有效堵塞税收漏洞。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必须于次年一季度内对煤炭行业纳税人上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税收分析,应将掌握的上年度的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应缴税款、预缴税款、已缴税款、计提的应计税价外费用、其他应税收入等与纳税人账簿、凭证反映的情况进行比对。比对有差异的,应责令纳税人结清税款并辅导其进行账务调整。
经纳税评估、质疑约谈和调查核实确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偷、逃、骗、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对安装产量远程监控系统实施税收管理的煤矿,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税源管理部门按月将其申报的生产销售数据与系统监控情况进行比对,结合系统监控情况对申报信息进行评估分析;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后,认真与产量监控系统记录的数据进行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