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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督促和帮助企业建帐建制,要求煤炭企业如实申报,对已建帐企业和新建帐企业,要认真检查其帐簿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严格规范企业帐簿管理,确保真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帐,或者聘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代为建账。

第四章 认定管理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煤炭行业纳税人、委托代征人、扣缴义务人的以下税费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录入税收征管系统,同时通知其按期申报。

  (一)主体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车船税等。

  (二)扣缴税种:个人所得税等。

  (三)根据本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代征的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购销合同乙方印花税等。

  (四)对发生转让煤矿股权、售卖煤矿行为的煤炭行业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还应对其增加鉴定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九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必须按月全面反映煤炭的产、销、存情况,根据煤炭品种完整、详细地记录每日各班次的煤炭开采数量、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金额和工资支付情况,月终汇总后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纳入自行管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找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征管措施和手段,强化申报征收管理,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以科技手段为依托,推行安装产量远程监控设备,加强对煤炭企业的产量测定和税源监控。即在煤炭生产企业矿井出煤口、煤仓售煤处、煤炭传送带等处安装远程产(销)量实时电子监控系统,将煤车出井重量或电子台秤过磅数量实时自动称重,传输进主控机并进行自动统计,确定煤矿产销量,实现监控产量、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管住税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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