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黔地税发[2009]118号)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贵州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馈。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和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煤炭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从事煤炭开采、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纳税人),地税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煤炭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代征人),依法负有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实行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基础,科技手段为依托,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并存,直接征收与委托代征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四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于证照齐全的,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煤炭行业纳税人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五条 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煤炭税收征管档案,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开业及关、停、并、转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