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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的通知


  第十三条 同一事项同时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应在《申请表》后附送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有关完税税务凭证或免税、不予征税审批文件。

  若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需先向征税地的市(州、地)国税局、地税局申请签发《税务证明》,再凭此《税务证明》向支付地的市(州、地)国税局、地税局申请换发《税务证明》,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相关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具体信息交换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州、地)税务机关必须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审核出具《税务证明》。并将固定机构的联系电话、联系人通知本区域内的外汇管理局和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第十六条 出具《税务证明》的时限要求。对于《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在《申请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市(州、地)税务局办理《税务证明》;

  市(州、地)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证明》并审核无误后,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市(州、地)税务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5日内将资料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15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复核的内容包括:

  1.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2.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州、地)国税局、地税局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格式见附件),于次年1月20日前分别上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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