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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2010修正)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六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权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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