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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2010修正)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0年2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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