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相对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