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税收优惠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对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及时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
2.有无违反政策减税、免税;
3.是否超越权限减税、免税;
4.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减税、免税;
5.减免税事项规定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是否恢复征税;
6.对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是否一次性审批;
7.是否按规定向上级地税机关进行备案;
8.税收优惠资料是否齐全,是否建立分户档案。
(二)对纳税人的监督检查内容
1.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2.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3.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4.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5.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第八条 税收优惠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会议纪要,查阅与税收优惠有关的档案资料;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与税收优惠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到税收优惠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部门实地调查核实;
(五)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上级地税机关发现下级地税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备案)、未按规定审批(备案)和核实造成审批(备案)错误等税收优惠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下级地税机关发现上级地税机关在税收优惠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级地税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以及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地税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