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营业务运转正常,经营管理规范,无重大违法行为;
(二)拥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五)具有与保险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银邮类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由其在湘一级分行(局)申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由其在湘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申报。
银邮类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外的其它单位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与1家以上的保险公司确定合作意向,并委托其中1家代为申报兼业代理资格。
第三十三条 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对代理险种与经营主业相关性逐一分析论证,并对代理业务量进行合理审慎预估。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对保险代理活动进行管控。
内部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代理业务的管理部门及职责;
(2)代理业务的基本流程;
(3)代理人员教育培训、销售行为、单证、宣传资料、业务台帐等业务管理规定;
(4)保费归集和手续费结算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受托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行为实施有效管控。
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兼业代理机构的甄选标准与代理关系的解除要求;
(二)兼业代理业务单证和宣传资料的管理规定;
(三)兼业代理业务的保费归集和手续费支付制度。
第三十六条 受托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保险公司或银邮类金融机构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湖南保监局将定期对保险公司和银邮类金融机构的实质性审查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扶优限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