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因频繁变更营业场所对公司经营与客户服务造成不利影响,营业场所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3年以上。
营业场所功能区设置、办公设施配备应符合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要求,设有专门客户服务区,单证室、档案室和机房具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审慎选择筹建负责人,确保筹建工作与开业后经营管理有效衔接。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原则上应为机构开业后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且符合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相关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拟设机构管理人员与销售人员均应坚持自我培养为主的原则,不得有恶意挖角、诋毁同业等破坏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组织架构、人员配备应与业务规模、客户服务需求相适应,确保内部管控的有效性。营销服务部管理人员应在2人以上,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管理人员应在3人以上,人身保险公司支公司管理人员应在4人以上。支公司及以上层级机构应设有内审岗。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人员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单证管理与使用、会计与出纳等不相容岗位不得相互兼任。财务等依法须有从业资质要求的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
第十五条 筹建机构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职业道德、公司内控制度、岗位技能等培训教育,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制订详细的后续培训计划。
拟设机构全体管理人员均应参加湖南保监局组织的开业验收测试,测试结果将作为评判是否达到筹建标准的指标之一。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加强对各级分支机构筹建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筹建工作规范有序。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省级分公司应根据相关保险监管规定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严格组织内部验收,验收标准不得低于相关监管法规政策要求。筹建工作完成报告中应详细如实反映内部验收及整改情况、内部验收结论。
第三章 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准入
第十七条 拟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按《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