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五保供养标准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供养标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要按规定比例足额列支五保供养资金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民政部门按季度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名册和拨款报告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供养资金直接拨给乡(镇)财政所,再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直接发放到户。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保供养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强化落实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改建和新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满足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服务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