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四)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临时性生活救济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六)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补助金或者省级(含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的护理费;
(九)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十)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资金;
(十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十二)市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的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灵活务工人员和企业打工人员,收入按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来计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下放职工救济金、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三)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身份置换金等由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缴)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其从参(续)保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其家庭实际支出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费用(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分按低收入标准逐月分摊计入收入计完为止。
(四)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收入,按合同或票据价格计算。
(五)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对无相关证明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可按一定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收入家庭,不能享受城乡低收入家庭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