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牡政办发〔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牡丹江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教育条例》和黑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发〔2009〕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残疾评定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的,享受本规定所有的优惠政策;户籍不在本市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应当享受最高金额低保金,未婚与父母同住的重度残疾人经济收入应当与父母分开计算。
符合《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实行集中或者分散供养。
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优先救济。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各单位计划安排的残疾职工,由各级残联会同劳动部门负责推荐,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