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慎用先予执行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0]17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先予执行措施是法律规定的重要制度。近期,我省有的法院因对该措施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在民商事审判中采用先予执行,引发暴力阻挠执行事件,造成人员受伤,个别法院在执行遇阻时,一次性拘留数十名参与阻挠的人员,引起社会关注和媒体披露,给法院工作和当地社会稳定造成了负面影响,应当引起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为了正确适用先予执行制度,防止类似突发性事件的发生,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感。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近全国、全省政法工作和法院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做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工作的要求和部署,增强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敏锐性和责任感,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严肃性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防止因审判、执行工作引发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事件。
二、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先予执行措施。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以及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规定的先予执行范围包括:(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07条中,对什么是紧急情况,进一步明确为:(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对于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情形,应把握确属情况紧急作为条件,一般应理解为对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产生了实际的严重影响,不得随意作扩大性解释,随意适用。对存在房地产权属争议、征地拆迁补偿纠纷问题的案件,除非政府控制工程进度的公益工程施工,原则上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对妨碍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经营工程施工的案件,应待纠纷作出生效裁判后方可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