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重事实、重证据、重依据、重程序,并坚持民主集中制,客观、公正地审查、讨论、决定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坚持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不予受理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不予受理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不予受理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不予受理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加盖印章并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起草提出答复通知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后,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或法定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给被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被申请人接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由二至五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组审查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