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办学许可证》的填写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厅函[2004]107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和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教学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需要异地招生的,由机构提出申请,审批机关签署意见,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经招生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招生。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校长(主任)负责制,校长(主任)全面负责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培训范围招生办学。招生简章须报办学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管理档案,学员报名时填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印制的《xxxx职业培训中心(学校)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执行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国家无统一规定的专业工种可参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毕(结)业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职称和技能等级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和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国家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标准应同招生广告简章一并向社会公布,并报审批机关备案。未经备案,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其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