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以下职权审批:
(一)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报同级教育部门备案;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二)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以培训初、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同级教育部门备案;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开设培训班或培训项目按以上职权审批。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受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提交申请报告且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评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由3名以上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填写《海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评审意见表》;
(三)批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依据专家组提交的《海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专家评估意见表》,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批准设立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四)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审、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得招生。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xx(行政区域)xx(冠名)职业培训中心(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