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有关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2)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 文件名称
| 相关政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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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 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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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 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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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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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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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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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 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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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省会(首府)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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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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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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