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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附件一规定的应报送的减免税备案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报送资料一式一份(留存复印件的应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资料后要进行案头复核。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第七条规定需要备案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审批以外的减免税项目,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依法自行享受。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并出具加盖税务局机关印章的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 减免税备案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可以进行一次性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事项,在每次发生后即时备案。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下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停止执行通知告知纳税人停止执行。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备案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经查证纳税人有明显虚假减免税备案申请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管理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备案跟踪反馈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备案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备案减免税的专项检查。县(区)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市级税务机关上报上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省局上报上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减免税备案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其中基本情况应包括受理户数,备案户数,未备案户数、停止执行户数、减免税项目、减免税税额;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二)建立层级监督制度。省市局应当对各县(区)局的备案情况进行抽查,包括是否按本规定要求的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备案工作。
  (三)建立备案案卷评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备案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抽查结果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并将情况及时向有关认定部门通报。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国税函〔2005〕5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及报送资料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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