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二)产品名称、生产工艺、利废原料及掺兑比例是否发生变化;
(三)能否准确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成本和生产成本中的原料及主要材料掺兑比例。
第十二条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优惠政策期满后,应申报缴纳增值税,待复审通过后,经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及认定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名称发生变更,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工艺、原料及主要材料发生变化的,经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变更认定证书或重新认定的,应重新申请,申请及认定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终止其认定证书的;
(二)利废原料发生变化或利废原料掺兑比例低于政策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或退税的,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自发现之月起,取消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已减、免(退)的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涉税事项办理期限,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限时办结表》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国税发[200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