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城墙所在地的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开封城墙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库,在制定开封城墙保护规划、审批与开封城墙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开封城墙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开封城墙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开封城墙的行为。
负有保护开封城墙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封城墙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开封城墙保护标志。
开封城墙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开封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 开封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工程,应当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三条 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封城墙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墙墙体及附属建筑物上悬挂、张贴、书写广告或者标语;
(二)擅自在城墙墙体上取砖、取土、打桩、凿孔、刻划;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城墙保护标志;
(四)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五)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损毁城墙或者破坏城墙周边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开封城墙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